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河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评价学校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旨在完善内部管理、防范风险,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学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部门在学校党委、校长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对学校党委、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审计处是学校设立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学校内部审计职责。学校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人员,保持审计人员相对稳定。
第五条 校长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和后续教育,加强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研读财经法规、审计理论、管理知识和法律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和业务素质,学校应当对审计人员上述活动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处可以聘请特约审计员或兼职审计人员,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由学校承担。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制度和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学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学校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货物与服务采购;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
(十)经济管理和经济效益情况;
(十一)有关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二)学校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处对我校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校长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审计处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学校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校长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校长批准,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根据学校的授权,依据有关法规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十)检查经校长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十一)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经学校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五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校长批准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工作安排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资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处处长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校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学校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学校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学校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